【财联社时评】2亿广告换来5亿诈骗款,搜索引擎就没责任?
原创
2022-08-02 07:20 星期二
财联社记者 彭科峰
此类案件除应追究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外,有关部门也应依法追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8月1日,一条“诈骗团伙花2亿做广告,累计骗取近5亿”的新闻冲上热搜榜首。据悉,有团伙利用网民“定位找人”的需求,通过在搜索引擎投放虚假广告的方式进行引流,随后以“注册费”“保密费”等为由实施诈骗。警方介绍,该类案件受害人约200多人,被骗金额达到5亿元左右,查实的广告流量资金约为2亿元。

昨日社交媒体上大多数用户在看到这条消息后的第一反应均是搜索引擎应该担责。因为众所周知,发布互联网广告获利的基本前提是广告内容必须合法合规。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明确规定,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虚假违法广告,完善发现、处置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以及在广告服务中植入恶意代码或者插入违法信息的技术措施。《办法》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理论上,搜索引擎在收取广告费为企业提供导流服务时,应当审核企业的关键信息,起到“把关人”的责任,但这种内部的自律和监管往往并不到位。事实上,此类利益链条上最终坐实责任的,大多都是广告公司的从业人员,因其一头承接诈骗团伙资金,另一头直接向互联网搜索引擎下单。据报道,目前共有67名嫌疑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见搜索引擎担责的相关信息。

很显然,追责的板子只打到广告主(诈骗团伙)和广告经营者(代理公司)身上,直面受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无责或者只承担极小部分责任是不公平的。至少从资金流向来说,5亿诈骗款有40%流向了搜索引擎,其在整个链条上的获利之丰是仅次于犯罪团伙的。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除应追究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外,有关部门也应依法追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56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该酌情判定相关搜索引擎未尽到“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而不予制止”的责任,依法对其做出罚款或其他监管措施。

为客户提供导流服务并收取费用本是搜索引擎的基本商业模式,但这个模式异化后成了行业一大痼疾。过去一些搜索巨头大搞竞价排名谋利、为莆田系医院导流的做法曾激起巨大争议,这一次的“2亿广告费事件”再次揭开了行业灰色内幕的一角。互联网诈骗,轻则损失钱财,重则丧失性命,其危害不可谓不大。搜索引擎赢利无可厚非,但绝不能为了“碎银几两”甘愿沦为诈骗分子的帮凶,丧失基本的社会责任。“技术中立”也不能作为挡箭牌来用,为诈骗分子做帮凶,为虎作伥的行为,无论在线下还是线上都是不可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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